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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

时间:2024-05-30点击量:153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23.9.1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 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 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 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特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 节基准刑,具体方法为:基准刑×(1-从轻处罚的特定量刑情节 调节比例)×(1-从轻处罚的特定量刑情节调节比)×(1+从重处罚的特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2)具有其他法定、酌定等一般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具体方法为:基准刑×(1+从重处罚的一般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从重处罚的一般量刑情节调节比例-从轻处罚的一般量刑情节调节比例-从轻处罚的一般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 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 法调节基准刑,具体方法为:基准刑×(1-从轻处罚的特定量刑 情节调节比例)×(1-从轻处罚的特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1 +从重处罚的特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1+从重处罚的一般量 刑情节调节比例+从重处罚的一般量刑情节调节比例-从轻处罚的一般量刑情节调节比例-从轻处罚的一般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一般不做重复评价。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 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 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 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5.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罚金刑的判处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 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4.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5.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 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6.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 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7.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 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8.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除外。

9.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 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6)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7)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8)其他不适合适用缓刑的情形。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 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 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 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 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

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5.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 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 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 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 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 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8.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9.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二)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十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 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 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 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 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八)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 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 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九)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后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从犯人数超过一人且罪责不同的,根据罪责大小,分别确适当的从宽幅度。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 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 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二)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 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处罚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犯,比照本细则关于从犯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 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 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 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 或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 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 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 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被告人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在决定对被告人的具体处罚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4.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5.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6.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十五)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六)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七)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 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以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 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四年;积极赔偿但没有 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尽 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般不 应超过二年。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十九)和解协议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 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十)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十一)认罪认罚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 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 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 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二十二)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三)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多于五年、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后罪为性质更严重犯罪的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二十四)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 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二十五)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 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 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六)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 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 一般以危害 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 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 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 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 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 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 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 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达到四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 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无 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5)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 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 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 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 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 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情形,无能力 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1款第(2)至(5)项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逃逸后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6.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要考虑犯罪后果中重伤的程度,对“一级重伤”与“二级重伤”有所区别。

7.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 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7)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

(8)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政拘留的;

(9)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变动事故现场的;

(11)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12)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宣告的刑期最低不少于一个月,可具体到十五日。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五万元。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 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 万元的,吸收存款对象达到一百五十人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十 万元不满一百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二 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 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吸收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吸收存款对象每增加十二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 万元的,吸收存款对象达到五百人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百 五十万元不满五百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 到一百五十万元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吸收存款数额每增加六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吸收存款对象每增加六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千 万元的,吸收存款对象达到五千人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千 五百万元不满五千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 到一千五百万元不满二千五百万元,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 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吸收存款数额每增加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吸收存款对象每增加二千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在吸收存款数额、吸收存款对象人数、造成存款人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等三种用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形中,以危害和刑 罚量最重的一种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其他情形可视具体情况,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酌情考虑。

5.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据 退赃退赔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 一般并处六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 一般判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十万元 以上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六十万元以上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 和用途、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清退资金和退缴违法所得的数额等犯罪 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 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 金(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判处十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七十万元以上罚金。

(3)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 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 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 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元,增加一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 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 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 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 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  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 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 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④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 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合同诈骗数额满十六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五十万元的, 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除外。

(2)合同诈骗数额满一百二十万元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并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5.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 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③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②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③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轻伤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轻伤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重伤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重伤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 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 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具有上述“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形, 判处有期徒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残疾等级、手段残忍 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对于造成被害人 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其中雇佣未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应当适用较高的调节幅度;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犯罪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 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②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③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④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⑤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⑥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有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⑦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⑧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②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③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 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6)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 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 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 幼女实施奸淫达两次以上 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 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 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 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 一般不适用缓刑。

(九)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 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二级重伤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一级重伤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 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 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 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 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确定基准刑过程中,第1、2、3条中的轻伤、重伤、死亡后 果,是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所导致。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二级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造成一级轻伤一人的, 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再增加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非法传销、传播邪教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8.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 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②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④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⑤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 威胁,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②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③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的;

④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 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六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 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门口蹲守或尾随支款人并对支款人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抢劫信用卡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 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 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7.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 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8.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 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者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 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数量、手段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盗窃 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四个月以下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万元不满六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一般文物五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 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入户盗窃的;

②携带凶器盗窃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三级文物五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以下 刑期;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入户盗窃的;

③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④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⑤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⑥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可以根据损失的数额,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 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 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 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盗窃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①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②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 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 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 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 的法定刑幅度比较,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 遂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 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4)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 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 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 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 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③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④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⑦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③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七千元 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 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 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 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 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满六万元不满七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满二万五千元不满三万元 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②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③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④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⑤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⑥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⑧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⑨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⑩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 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 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②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③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④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⑤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⑥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⑦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⑧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⑨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⑩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上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 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⑤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⑥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⑦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⑧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或者骨干分子的;

⑨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⑩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⑩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⑩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按犯罪处理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 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 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 准 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细则诈骗罪部分第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 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 定刑幅度比较,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对 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 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 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⑤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②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③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④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⑤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⑧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④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⑤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⑥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⑦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⑨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造成的后果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多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增加四个月以下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⑧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具有本条第1款第(3)项中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 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不满三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⑧ 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第1款第(3)项中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多次抢夺的;

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 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 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7. 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一 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8.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⑦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⑧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⑨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⑩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⑩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 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一千五百元不满三千元,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万八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十二万元不满四十万元, 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系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被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 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 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 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 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④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②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③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④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⑥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 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 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 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 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② 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③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 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② 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③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六人,每方参与人数在三人 的基础上,每再增加三人,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多次聚众斗殴的;

②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③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致一人轻伤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致二人轻微伤的;

②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③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④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 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③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 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 占 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 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 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 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 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 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要考虑犯罪后果中轻伤的程度,对“一级轻伤”与“二级轻伤”有所区别。

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 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 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 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③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 (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②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③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④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对 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

⑤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 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②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 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③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④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因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具有上述犯罪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具有上述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 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③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 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④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超过十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③具有上述犯罪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犯罪数额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 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应综合考虑上 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 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刑期。

(3)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次数 在十次以上的,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 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 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二十)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五、 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四)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五)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规范量刑(相关量刑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六)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1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冀高法〔2018〕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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