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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返租,经营方应当支付租金

时间:2021-10-15点击量:546

    周先生早年向河北某A公司购买了两套商铺,同时与河北某B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商铺由B公司管理经营,B公司每年向周先生支付租金。近期,由于经营不善,B公司屡次以各种借口拒付租金。周先生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张志旺律师(13582019013,微信同号)向法院起诉维权,一审胜诉后,B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本案已终结。
  律师点评:
  周先生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先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附判决书一份(判决书内容当事人身份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B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广场某号楼某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室,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先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2民初18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上诉人周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冀0102 民初18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免除部分租金以及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21年1月份以来,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展开,上诉人也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且疫情期间部分出租商户由于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而撤租、跑路、拖欠租金情况屡屡出现,导致上诉人承担着巨大的风险,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指出,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使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影响,准确把握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依法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履行本协议,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1 月份属于不可抗力影响,应依法免除上诉人该时间段支付租金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定支付利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同中并未约 定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即为双方合意,应受约束,是否适用违约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就不能向对方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以利息形式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周先生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 铺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得自行委托经营管理。被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商铺的经营权、收益权,应当承担商铺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被答辩人将经营中的风险转嫁给答辩人的行为对答辩人显失公平。2、被答辩人应当在2020年8月1日之前向答辩人支付第5年的租金。与石家庄市2021年1月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在时间上没有交叉。且合同标的为租金,即使疫情期间被答辩人也可以随时随地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争方式支付租金履行合同。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不叮抗力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向答辩人支付房屋租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答辩人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迟延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以利息形式支付于法有据,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 任。综上,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周先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石 家庄市长安区某广场某8、某9号房屋自2020 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租金某元及利息(利息自 2020年8月1日起以某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河北某A公司签订商铺购买协议二份,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广场某8、某9号两套房屋并办理了预售备案。同日,原、被告签订某02号、某06号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委托被告统一管理经营,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前两年房 租巳在房价内扣除,第三、四年租金为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 的8%,第五年为9%,第六年为10%,第七至十二年为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加根据商铺实际租金超出8%的部分,按照原告90%、被告10%比例进行实际收益的分配。现被告拒付第五年即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B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租金金额。原、 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原告未向被告提 供正规发票,故被告暂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 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告周先生与被告B公司签订编号为某02、某06号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二份,原告将其购买的某广场裙房商业某层某8、某9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前2年总租金已在房价内直接扣除;第3年、第4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第5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9%, 第6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10%,第7年至第12年租金为该商铺优惠政策折后总房款的8%+根据该商铺的实际租金超出8%的部分,按照甲方占90%,乙方占10%的比例,进行实际收益的分配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前二年按照15%一次性返还,已在房价内扣除,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的8 月1日前将租金付给甲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第五年租金某元,被告认可该租金数额,称未支付的原因为原告未向其提供正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先生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双方均应 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B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B公司应以未支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 付逾期支付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 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先生租金某元及利息(以某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 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某元,减 半收取某元,由被告河北某B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B公司称,上诉人并不是转嫁风险,我方不否认应于2020年8月1日支付租金,但受疫情影响,经营环境不好也确是事实,要求减免租金与支付时间并不冲突,是否支付租金也不是影响减免的条件,被上诉人是商铺出租委托人,双方关系决定了被上诉人享有委托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委托事项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周先生称,被上诉人买房是借钱买的,然后被上诉人承担着利息,不能让经营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来承担。
    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约定租金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至今未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免除相应时间段的租金及拒绝支付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元,由上诉人河北某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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