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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未破裂,法院不准离婚

时间:2021-08-06点击量:751

律师点评:

女方因琐事与男方发生争吵,进而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女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男方及律师的法庭答辩、质证、辩论,法院最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男方维护婚姻关系争取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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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当事人隐私已做处理):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8民初 33

原告∶潘某某,女,1982年 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 庄 市 裕 华 区 某 路 某 号 , 身 份 证 号∶ 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某,石家庄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 4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号,身份证号∶ 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 6月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 2019年7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一次是在 2021年 2月6日晚,被告在石家庄市某医院与原告发生争吵,完全不顾是在公众场合对原告动手殴打。2021年2月9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21年 3 月10日原告在医院做手术,住院期间被告都不曾探望。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就同居共同生活,彼此互相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经双方慎重考虑后才决定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家暴行为,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实属正常。2021年 2月6日晚,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用手抓挠、用口咬被告,被告情急之下用手抓挠了一下原告,双方伤情都显著轻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时被告也在石家庄市医院住院治病,无法前往探望,并且主动向原告道歉认错,请求原告原谅。2、退一步讲,如果双方离婚,返还被告婚前转给其的彩礼5万元,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只是一时冲动才起诉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 2019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9年7月底同居共同生活,于201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其实施暴力,双方于 2021年 2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己未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定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标准。婚姻生活需要双方相互包容、磨合沟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婚姻不易,希望双方摒弃自身缺点、理智沟通,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 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 050000,收件人∶ 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 级人民法 院,账号∶

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某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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