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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A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3-06-05点击量:139

齐某为完成B公司销售任务,自己出钱从C公司购买B公司的商品发往A商店,后A商店拒向齐某交付货物或货款,并否认事实。无奈,齐某委托张志旺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附:法院一审生效判决书(为保护隐私,当事人信息均系化名)。



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10民初2662号



原告: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某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泉区A商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某某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鹿泉区A商店 (以下简称A商店)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 638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B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郊县销售部主管,被告系B公司分销商。2020年9月,原告为完成B公司销售任务,原、被告协商原告自己出钱从B公司经销商石家庄C有限公司购买B纯净水,规格 555ml×24,数量2660箱,单价 24 元/箱,合计货款金额63840元,发货至被告处暂存。原告再找渠道进行销售。2020年9月25日,原告分五笔共向石家庄C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 63840 元。2020年9月26日、27日,石家庄C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发往被告处。被告收到货后,擅自将货物全部进行销售,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A商店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是捏造事实,虚假陈述。一、 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以其个人行为从C购货,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谋求个人私利,扰乱市场。二、被告对上述原告擅自的个人行为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收到原告所诉的货物,自然也不会自行销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 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是B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石家庄C有限公司是B公司经销商,在石家庄市的一级代理, 被告A商店是石家庄C公司的分销商,原告负责B公司、C公司、A商店三方之间业务对接。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C公司付款 63840元,C公司上账到被告A商店名下,并于26日、27日发相应价值的货物B纯净水至被告A商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付款手续、 C公司证明、C公司发货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C公司的调查, 能够认定原告向C公司付款、C公司发货至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取得利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泉区A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货款63840元。

本案诉讼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保全费658.40元,合计 1356.4 元,由被告鹿泉区A商店负担。

                XXX

 

 

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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