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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委托还是代购,成为胜负关键

时间:2021-07-14点击量:557

律师观点:旅行社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定要明确约定是介绍客户还是代办业务。一旦产生纠纷,法院审理时会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作为裁判依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8民初577号

原告:某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某路营业部,住所地某县某路某花园底商某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营业部副经理。

被告: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大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某路营业部与被告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国旅公司)、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

某商国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某路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酒店费及其他费用11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原告接受9名客人报名,参加2020年2月2日马尔代夫法鲁富士岛5晚7天的旅游线路,后原告将客人委托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组织出团,并向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交纳机票费、酒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5000元。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致使旅游路线取消,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退还机票款91800元,尚欠酒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3200元未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由于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某商国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法鲁富士岛属于自由行产品,被告只负责订酒店、机票,不包括行程约定,这在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单上有明确约定。被告接收原告委托,代其向深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订机票和酒店。被告收到原告的费用为205000元,向深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机票和酒店费用202300元,中间赚取2700元代理费用。深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通过境外汇款的方式将酒店费用1555美元支付给酒店地接。届时,被告代理原告的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不再互负责任。2020年1月27日,由于新冠疫情原因,我国正式禁止游客外出,至今未开放,导致旅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应原告请求,积极与国内航空公司和法鲁富士酒店进行沟通,成功将机票费用91800元退还给原告,但当时马尔代夫并未受疫情影响,酒店正常经营,酒店方不接受解除合同退款,但同意将房间保留,可以更改姓名和时间。已经最大程度弥补了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协助原告将机票91800元退还游客,剩余11320元为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风险应当由游客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原告与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签订《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委托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负责线路为“北京直飞马代5晚7天”(法鲁富士岛)的酒店、机票预订。9名游客费用总计为205000元,出团时间为2020年2月2日

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深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同业产品马尔代夫机票+酒店确认单》,委托深圳深之旅国际旅行社订购机票及酒店。确认单载明产品名称为“2020年2月2日北京首航7天5晚1马累+4晚马尔代夫法鲁富士9人”,出发日期为2020年2月2日至2月8日。订购机票9张,订购法鲁富士酒店4间,费用为202300元。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205000元后,收取2700元代理费后,向深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202300元。深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到202300元后,订购了9人机票,并以美元结算方式向法鲁富士酒店支付酒店费用15552美元。

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致使该线路出行未成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深圳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商后,退还原告机票费用91800元。剩余酒店费用11100元(扣除2700元代理费),法鲁富士酒店以可以更换入住游客姓名和日期为由拒绝退还

原告称,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将9名客人支付115000元费用全部退还,故被告亦应将其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酒店费用已经支付给法鲁富士酒店,被告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某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标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确认单约定的事项,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受原告委托,为其订购机票及法鲁富士酒店。确认单签订后,某商国旅石家庄分公司依约为原告订购了机票及酒店,相关酒店款项已经支付给法鲁富士酒店。案涉的旅游线路,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成行,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已经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酒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某路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原告某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某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0二一年四月三

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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