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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2-07-27点击量:398

案情简介:

赵某某系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赵某某承包了某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地项目的食堂,并将该食堂转让给刘某某经营。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刘某某将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租金及物品。

律师点评: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附:生效判决书一份,文中所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案涉地址信息已做脱敏处理。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2民初135XX号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X省XX市XX小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X省XX市XX小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6667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六门冰柜一台、不锈钢实木案板一个、保温车一台、煮面炉一个、电饼铛一台、大锅灶一个、和面机一台、切肉机一台、封口机一台、排风机一台、油烟系统一套、烧烤炉一个、压面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冰柜一台、展示柜一台、壁挂式空调两台、6米长货架一个(上述物品价值25000元左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就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XX路XX号XX项目工地食堂承包事宜签订书面会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工地食堂、小卖部出租给原告示包经营。承包期限为项目工程工期(被告口头承诺工期为两年半),承包费用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剩余租金7日之内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供食堂、小卖部所有房屋、食堂现有设备。余下所需全部出原告自行配备,费用原告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7日后由于工地来开工,即实际情况与被告口头承诺不一致,剩余租金双方协商延期支付。2021年10 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清退,不让原告进场,不退租金,原告购置的家具、厨具及部分商品也不予返还。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算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对于剩余承包费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承包的工地一直未施工,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协商延期支付,现被告拒绝原告入场,擅自违约,原告不应支付剩余承包费;2.水电费因为每天没有几个人吃饭,当时被告口头说工人有300人,但是实际没有几个人施工,用不了多少电,双方没有对水电费进行核算,原告也没有签字,因此原告不应该支付水电费;3.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提供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用餐但是项目部的所有人员都在原告处免费用餐,除了管理人员还有普通人员都在这用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原告入场,不是原告故意造成,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管理部门员工餐费,被告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赵某某辩并诉称,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还欠付租金,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存在返还物品的问题,上述物品是否存在不确定,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证据7.可以显示是耿某与原告共同经营,所以耿某应该作为共同的权利人参加诉讼,原告并不具有全部的权利,其不适格。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21 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承包费5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支付水电费31404元;4、依法判令原告赔偿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72600元;以上合计154004元;5、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石家庄长安区XX路X号XX项目工地食堂、小卖铺,原告自负盈亏,水电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提供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原告支付5万元承包费后,剩余承包费一直未给付,原告经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也未支付,并且原告还私自停业,使得被告出资解决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用餐。原告违约,却将被告起诉到贵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并赔偿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赵某某(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一、出租地点:甲方在XX项目工地:食堂、小卖部,出租乙方承包经营。二、甲方提供食堂、小卖部所有房屋、食堂现有设备,余下所需全部由乙方自行配备,费用乙方自理。三、承包期限租赁承包期随甲方工程工期。四、结算及付款∶承包费用10万元,(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7日内支付到甲方提供账户。五、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概不负责,水电由乙方自理。六、乙方免费提供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七、乙方负责食堂管理,确保食堂卫生及环境安全卫生安全,如若发生食物中毒,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经营食堂的时间为自2021年6月19 日至2021年10月22日,合计4个月。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称:1、被告口头承诺工程工期为两年半左右,承包费用1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于某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5万元,提交合同、银行转账记录;2、原告为经营食堂、小卖部购买部分家具、厨具,被告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被告,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指使某项目工地保安无故将原告清退,剩余租金不退,价值25000元的家具、厨具等物品不予返还,提交购物票据4张、孙某、周某某以及于某的证人证言、耿某书面证明、2021年10月27日录像三段、营业执照复印件、网上查询的公司营业信息;3、关于解除合同的依据,2021年11月22日被告将原告清退,不让原告进场,将食堂、小卖部另外承包给他人,使得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解除;4、关于返还租金的依据,计算依据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及建筑行业的惯例,项目工期为2年半左右,也就是30个月,合同承包费为10万元,10万元除以30个月等于3333.33元,原告实际经营4个月,应当支付13333元租金,原告实际交付被告5万元租金,被告应当返还5 万元-13333元=36667元;5、返还物品提交的物品清单合计为20860元,加上部分商品合计为5万元左右;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耿某是原告妻子,帮着原告共同经营管理,共同经营的夫妻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提交耿某于2022年4月21日出具《声明》一份,其表示同意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若该案中有涉及耿某的权利,皆由刘某某行使。

被告称1、对于合同真实性认可,双方的租赁期限随被告的施工工期而定,并不是两年半,被告确实收到了5万元;2.、对购物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正式的票据和相应的买卖合同,经核实,原香所述家具、寒电的在被告处;三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耿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耿某和原告是共同经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并且根据该证据,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追加耿某为原告;对三份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具体发生时间无法确定,第二、没有原始裁体,第三、汞像中仅出现一个男士,该男士的具体身份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所以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不能进场,更无法证实是被告指使,根据其中内容可见,视频中的男士否认是王总不让进;不是被告将原告清退,是原告自行不经营,同时给被告的施工造成很大的不便和损失;对于营业执照及营业信息,被告万滨项目的食堂、小卖部是被告转包的,从同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来的。虽然某公司登记注册赵某某只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有其他股东共同经营。

三、关于原告是否违约。

被告称:1、承包合同上写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费是10万元,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5万元承包费转给被告,租赁期限是随工程工期,自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8 月31日,合同总工期852日历天;水电由原告自理,原告免费提供项目部管理人员餐费,提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XX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于2021年5月1日进场开工,不存在原告诉述一直未进场,提交开工令;3、原告欠电费、水费共计31404元,该费用是XX公司从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扣除,该款项已经扣除;被告提交的电费、水费明细是XX抄表后通知各施工单位的,电费抄表时间虽然是2022年1月8日,但是是按表的实际现状出具,并不是说原告停业后还在产生电费,从水表清单明细是从4月份开始抄表,每月统计一次,在水表清单明细,4、5、6月份(6月11日)前都没有产生水费,这与双方确认原告的入场时间是一致的,8月11日抄表开始陆续产生水费,在最后一次2022年1月8日抄表是显示用水量是0,符合原告退场时间的节点,证明原告走之后,食堂并没有承包给他人;生活区只有厨房有水表用水,住宿的地方时临建房,没有用水,没有水表,施工人员洗漱上厕所都在施工区,在水表明细单上有某公司施工区的用水用量;提交XX项目电费水费明细表;水费明细显示XX生活区4月17日、5月11日、6月11日抄表数均为0,8月11日抄表数为388,10月11日抄表数为789,11月25日抄表数为1260,2022年1月8日抄袭数为1260;电费明细显示,XX劳务分包厨房电表应收实用电量12536度;4、管理人员人数因原告中途停业导致被告支付生活费72600元,是综合天数并根据法律规定每天100元伙食费计算,提交XX管理人员出勤情况。

原告称:1、对于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XX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2、对于开工令,XX房地产的工程部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其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使用,原告进场2个半月以后,工地才正式开工,刚进场时达不到要求,因为达不到要求,主管部门不让开工,也不能证明1号楼2 号楼是原告所承包食堂所在的项目;3、被告是石家庄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自己开具的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水电费明细显示抄表时间为2022年1月8日大电表数,原告自2021年10月22日就被被告清退,原告承包期问,项目没有开工,没有多少人吃饭,根本用不了那么多水电费,水电费明细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只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系该公司的法人,系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据,对该证据不认可;生活区不仅包括食堂还有宿舍,食堂与其他生活区用水应该具体区分开来,10月以及11月份抄表都有具体的用水量,证明原告离开后仍在经营,1月份没有用水量、原告认为是因为工地放假;对于出勤表的三性均不认可. 出勤表上不能证实这些人是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且2021年10 月22日是被告将原告无故清退,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因此自2021年10月23日起某公司管理人员的餐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现在被告已经将食堂承包给其他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因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且原告妻子耿某表示本案中涉及其的权利皆由原告刘某某行使,故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提供食堂、小卖部所有房屋、食堂现有设备,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可看出,在合同履行4个月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已实际无法进入案涉房屋内进行经营,故在本案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交付案涉房屋及设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就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故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子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赔偿XX管理人员生活餐费726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拒绝原告进入承包食堂,导致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不能,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10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

付后期款5万元,原告最称双方协商延后支付,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赔偿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租赁承包期随被告工程工期即852日历天,承包费10万元,原告实际缴纳承包费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经营食堂的时间为自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10月22日共计125天,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承包费35328.64元(5万元-10万元÷852天×125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六门冰柜一台、不锈钢实木案板一个、保温车一台、煮面炉一个、电饼铛一台、大锅灶一个、和面机一台、切肉机一台、封口机一台、排风机一台、油烟系统一套、烧烤炉一个、压面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冰柜一台、展示柜一台、壁挂式空调两台、6米长货架一个,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水电应由原告自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明细,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或负担水电费的确切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包费35328.64元,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六门冰柜一台、不锈钢实木案板一个、保温车一台、煮面炉一个、电饼铛一台、大锅灶一个、和面机一台、切肉机一台、封口机一台、排风机一台、油烟系统一套、烧烤炉一个、压面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冰柜一台、展示柜一台、壁挂式空调两台、6米长货架一个;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1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反诉费1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被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XX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 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银行XX银行XX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XXX

                                                                                  二0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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